“表情包”著作权之争——利用公有领域素材作品的保护与创新

发布时间:2023-06-29 0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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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亿维公司是“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的作者,亿维公司认为表情公司创作的“脸红小馒头”系列作品,系模仿、抄袭其创作的“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要求表情公司停止侵犯其作品的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表情公司则主张亿维公司“汤圆酱”系列系利用了公有素材的简单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创作的“脸红小馒头”系列作品与亿维公司“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亦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亿维公司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亿维公司“汤圆酱”系列美术形象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脸红小馒头”表情包与涉案“汤圆酱”系列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判决表情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等责任。

表情公司不服,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一、《汤圆酱》系列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二、表情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汤圆酱”表情包(图源网络)

裁判推理

一、《汤圆酱》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

表情公司称汤圆酱表情包与在先创作并公开发表的阿鲁表情包相同或实质近似,亿维公司案涉汤圆酱作品缺乏原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予以保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对公有领域既有表达方式、素材内容的利用甚至对已有作品的再创作,基于著作权保护对创作自由、表达自由的关联和影响,在公有领域既有表达方式、素材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加工,或者对已有作品进行的再创作,在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同样能够构成应予以保护的作品。当然,也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准确界定此类作品保护的边界,合理平衡作者权利和社会公众利益,使法律的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高度相协调。

二审法院认为,亿维公司主张的案涉作品《汤圆酱》与表情公司提交的“阿鲁”卡通形象均采用简笔画表情包手法,二者虽均采用光头大脑袋、嘴鼻合一、改变眼睛和嘴型、增加上肢、添加其他设计元素等方式来表达不同的心情和情感。但《汤圆酱》相比于“阿鲁”卡通形象具有以下自己的特征:大眼睛、眼睛呈略扁平的椭圆形并目视前方,大瞳孔、小躯干、脸颊有腮红等,且二者传递的情感元素和创作风格不同。

综上,虽然《汤圆酱》表情包中的部分表情由于表情包设计自身的局限性与“阿鲁”表情包中部分表情十分近似,但从整体上看,该系列作品体现了亿维公司对公有领域元素内容的取舍、选择和安排,融入了作者个性化的构思和意志,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表情公司主张案涉“汤圆酱”作品独创性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脸红小馒头”表情包(图源网络)

二、表情公司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亿维公司称,表情公司“脸红小馒头”表情包与“汤圆酱”表情包构成实质相似,侵犯了汤圆酱系列作品的著作权权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与“脸红小馒头”系列卡通形象均是以黑白为主色调,用简笔画勾勒出夸张而不成比例的光头大脑袋、大眼睛、大瞳孔、小躯干等元素构成的拟人化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并通过改变眼睛和嘴型、增加上肢、添加文字说明或其他设计元素等方式来表达卡通人物不同的心情和情感,“脸红小馒头”卡通形象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整体表达形式上与“汤圆酱”卡通形象高度近似,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二者具体细节略有不同,但这些不同之处尚不足以使得二者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表情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亿维公司涉案著作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汤圆酱”表情在创作过程中包含有对公有领域既有表达方式、素材的利用,甚至包含了对已有作品的再创作,基于其作品本身种类的特殊性,虽然其是基于对公有领域既有表达方式、素材内容基础上的再加工、再创作,在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赋予其著作权,但在对此类作品进行保护时,既应当注意保护作品作者对作品的创新,又应当注意保护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防止部分的创作者通过对其作品的保护垄断了公有领域素材的使用权利,排斥、遏制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开发,从而限制了全社会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并进行创作创新。

亿维公司将其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归纳为“无毛发圆头、大眼眶、大眼珠、较宽的眼距、贴近眼底较小的腮红、较小且较为贴近两眼的嘴”,明显扩大了对自身作品的保护范围。首先,从此类作品的共同特征来看,无毛发圆头,大眼眶、口鼻一体,腮红均属于常见的表达元素。基于表情包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特点,亿维公司主张的细节性特征,一般消费者或使用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亦难以察觉其作品与其他表情包作品存在上述差异。其次,亿维公司“汤圆酱”作品本身并非都具有上述特征。在亿维公司主张的作品特征或独创性特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主张表情公司的表情包侵犯了其作品著作权就失去了比对基础。

退一步而言,即便其主张的上述作品主要特征能够成立,将其作品“汤圆酱”与被诉的表情公司“脸红小馒头”系列形象相对比,二者在整体风格与细节上存在脸型、眼睛、情感元素等诸多不同。因此,表情公司的《脸红小馒头》系列形象与亿维公司的《汤圆酱》系列美术作品相比,两者所表现出的差异之处恰好是二者各自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较为清楚地区分上述差异,故二者不存在实质相似性。亿维公司关于表情公司《脸红小馒头》系列卡通形象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表情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亿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2021)闽02民初1318号

二审:(2022) 闽民终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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